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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方振玉与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玉,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方振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友,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泉,农民。原告方振玉与被告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玉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岳泉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担保人王顺在借条上签字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在杭州工作,就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及担保人王顺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也未归还我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岳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岳泉向原告方振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2015年2月7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王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岳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岳泉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身份证、睢宁县官山镇黄圩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振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岳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