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春雷、许栋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春雷,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春雷,男,汉族,广西苍梧县国家税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苍海中学教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法定代表人黄琪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俭,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许栋初,男,汉族,广西苍梧县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一审被告林贻格,女,汉族,职业不详。一审被告伍名英,女,汉族,退休教师。一审被告陈格林,男,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魏春雷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俭、李富章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陈炳华(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760314011662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人可在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借款用于种植沙糖桔;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月24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魏春雷签订合同编号为4476041401418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陈炳华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44760314011662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陈炳华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金额为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陈炳华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炳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3324.37元。另查明,陈炳华、许苍萍于2015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陈炳华生前在广西苍梧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本院已生效的(2015)龙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炳华与许苍萍于198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格林系陈炳华、许苍萍的婚生儿子,陈炳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于陈炳华、许苍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伍名英系陈炳华母亲,陈炳华父亲陈东石已先于陈炳华死亡;被告许栋初系许苍萍父亲,被告林贻格系许苍萍母亲。在(2015)龙民初字第500号案诉讼中,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其放弃对陈炳华、许苍萍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陈炳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魏春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由上述规定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其管理的对象是公务员,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陈炳华向原告所借款项虽用于种植沙糖桔,该笔借款的用途涉及营利性活动,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魏春雷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陈炳华恶意串通欺骗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魏春雷认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发生在陈炳华、许苍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炳华、许苍萍死亡后,应由其共同遗产偿还其所欠的债务。由于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明确表示放弃对陈炳华、许苍萍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对被继承人陈炳华、许苍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对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仍有清理义务。因此,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应对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承担清理义务,并在清理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在继承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春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在清理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13324.37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魏春雷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魏春雷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陈炳华与信用社的信贷员恶意串通,虚构陈炳华与镇安村立新组签订《水田承包合同》的事实,还骗取上诉人的担保和信用社发放贷款,所以,陈炳华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上诉人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因受欺骗而作出错误的担保,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出现无效因果关系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偿还信用社的借款责任。如果信用社认为陈炳华在夏郢镇××组确有承包种植砂糖桔的果园,应首先在拍卖果园所得款中偿还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魏春雷提交了《水田承包合同》、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镇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镇安村立新组组长麦汉文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案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炳华恶意串通。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炳华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魏春雷作为陈炳华借款的保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魏春雷与被上诉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魏春雷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陈炳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炳华、许苍萍的继承人许栋初、林贻格、伍名英、陈格林在清理陈炳华、许苍萍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给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魏春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魏春雷上诉主张陈炳华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偿还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水田承包合同》、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镇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镇安村立新组组长麦汉文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魏春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春雷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魏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