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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胡井艳,万希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良,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井艳,住吉林省靖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希芝,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薛翠明,靖宇县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代表人:葛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井艳一审诉称:2015年6月9日16时许,万希芝驾驶×××号小型轿车行至靖宇县和谐北路宾馆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刘良驾驶胡井艳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万希芝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良无责任。万希芝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胡井艳到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对汽车进行修理花费8.151万元。故要求万希芝与人保靖宇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8.151万元。刘良一审辩称:对胡井艳陈述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胡井艳汽车进行修理及所花费用也无异议。万希芝一审辩称:对胡井艳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对于靖宇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万希芝驾驶×××号捷达轿车沿和谐北路按照规定的速度正常行驶,刘良驾驶的×××号小型轿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并且超速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万希芝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另外,×××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但万希芝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向其说明不进行年检就不予理赔。对胡井艳进行了修理没有异议,但修理时存在重复修理的现象。人保靖宇支公司一审辩称:对胡井艳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万希芝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意见,也同意其对胡井艳处理修理的意见。因万希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万希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9日16时,万希芝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靖宇县和谐北路右转已进入靖宇县宾馆与矿泉城广场间巷道入口处时,刘良驾驶胡井艳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从和谐北路非机动车道超速直行,×××号轿车左前侧撞击×××号轿车车体右后侧。造成×××号小型轿车车体损坏,胡井艳修理车辆花费8.151万元。万希芝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靖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7月16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该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靖宇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2015年8月21日胡井艳在长春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车辆的发票、修理车辆的维修清单、万希芝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单、予以认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以及是否负担保险责任所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万希芝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刘良在非机动车道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也是产生事故的原因,与万希芝右转没有注意观察后方车辆共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刘良和万希芝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各负40%和60%的责任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责任人应予赔偿。因胡井艳没有要求刘良承担损害赔偿,对刘良应负担的部分不做处理。对于应由万希芝负担部分,万希芝的×××号车辆在人保靖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提出×××号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在与万希芝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万希芝说明了“未年检发生事故不予赔偿”。但庭审中,保险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只有保险合同(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在保险合同(正本)并没有“未年检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虽然,在保险合同(正本)“投保人声明”中提到已经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相关的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却未能证明说明的“相关的保险条例”就是保监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年检发生事故不予赔偿”是与万希芝间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在签订合同时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当对本案应由万希芝负担损害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赔偿胡井艳车辆维修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46906元。案件受理费919元(胡井艳已预交1838,退还919元)由万希芝负担。上诉人刘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必然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且已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该证明与事故认定书存在矛盾,且事故认定书时间在前。一审法院以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属于错误,法院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其制作的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充分采信证据,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胡井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希芝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只是在原审中胡井艳自己的陈述和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反驳证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验或者调查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自述盲目作出的认定。被上诉人只是感到自己处在转弯状态,忽略上诉人非法驶入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在主干道上转弯,而是已通过非机动车道又进入了巷道后被上诉人追向侧面,如果上诉人没有非法驶入非机动车道,也没有超速行驶,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事实,认定结果错误,也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从交管大队调取了证明信及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组成调查小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其勘查内容直观,不需要存在技术性和科学性,该勘查结果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上诉人否认自己违章是在抵赖,上诉人应当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人保靖宇支公司辩称:一审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刘良承担任何责任,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10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8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希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良无责任。但从靖宇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刘良确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与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符合。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确与事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刘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刘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振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