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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加那提·沙纳提别与陈忠顺、陈丙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那提·沙纳提别,陈忠顺,陈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民初171号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委托代理人:哈力木别克·沙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顺,无固定职业。被告:陈丙华,(系被告陈忠顺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王丽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支公司职员。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诉被告陈忠顺、陈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的委托代理人哈力木别克·沙米,被告陈忠顺,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汉,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诉称:2015年7月29日,陈忠顺驾驶新H×××××号小型驾车沿布尔津县五彩滩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驾驶的新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公(交)认字第【2015】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因伤在布尔津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耽误学习。因新H×××××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丙华、陈忠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27957.57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822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67元、摩托车修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54.57元。被告陈忠顺辩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异议。因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并且超速行驶,建议法院划分责任时考虑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忠顺驾驶的新H×××××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陈忠顺驾驶H36382号小轿车沿布尔津县五彩滩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五彩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驾驶的新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布公(交)认字第【2015】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加那提·沙纳提别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布尔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外髁上方古囊肿;左膝前交叉韧带及胫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27255.77元、门诊检查费701.8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认定,2015年12月30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加那提·沙纳提别克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7000元,韧带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需要护理的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被告陈丙华为新H×××××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忠顺与被告陈丙华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陈忠顺借用父亲陈丙华所有的新H×××××号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忠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新H×××××号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疾病证明书、门诊检查费票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丙华驾驶的新H×××××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与被告陈忠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忠顺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也存在一定过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忠顺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陈丙华与驾驶人陈忠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忠顺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丙华与被告陈忠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27957.57元;根据原告住院发票及门诊检查票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医疗费为27957.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措施主要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致预算为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6428元。伤残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为十级伤残,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10%=46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原告住院9天×25元=225元;5、护理费,6822元。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周期为90日为宜,参照阿勒泰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程(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发布的护理员岗位月工资标准,护理90天×75.8元=6822元;6、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是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25元,营养费60天×25元=1500元;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67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前往乌鲁木齐学校报名、考试包车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就医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残,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000元,仅提供了购买摩托车发票,未能提供该摩托车已报废或修理费为6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87932.57元,由被告财保福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68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575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忠顺与原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忠顺应承担剩余医疗费12570.30元(17957.57元×70%=125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225元×70%=157.5元)、营养费1050元(1500元×70%=105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7000元×70%=4900元)、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175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68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5750元;二、被告陈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医疗费125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0427.8元;三、驳回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1元,减半收取1315.55元,由原告加那提·沙纳提别克负担342.86元(已免交),被告陈忠顺负担972.6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