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26号抗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国家电网达州供电公司劳务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1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晓琼,务工,系李某某之妻。辩护人李天平,自由职业,系李某某堂兄。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州市康达劳动服务公司派遣至国家电网达州供电公司从事配网方面工作的劳务人员。2014年5月24日,李某某前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火车东站电力公司仓库,自称其叫“张某某”,假借受国家电网达州供电公司库房负责人杨某某的指令领取电缆线,在骗取值班保安王某某的信任后,将仓库一盘长度为500米的3*300铜芯线及一盘长度为524米的3*300铝芯线拉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货场肉联厂内一家废旧品收购门市,准备以废品进行变卖,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达州市通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8372元。同时查明,案发后,李某某所在单位书面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李某某曾在2013年腊月29日在乘坐出租车时捡到失主向某某的挎包及包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近5万余元,后向某某登报予以感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手机拍摄案发时嫌疑人(李某某)照片,物资入库单,值班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务派遣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表现材料、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向某某的证言及网站登载的相关报道,被告人供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对其予以谅解,对李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诉刑抗(2015)3号抗诉书抗诉称,一、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拾金不昧的事实与本案诈骗事实无关,列入判决书中不当;二、李某某诈骗金额达数额巨大,原判判处李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明显不当。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达州市检公支刑抗(2015)7号支持刑事抗诉书,认为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有误,其中将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涉案赃物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李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在五至六年之间处刑,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考虑其家庭困难,给其改过机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被骗财物全部追回,亦有受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抗诉机关当庭提交国网达州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配电运检室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资是国网达州供电公司下达给国网达州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配电运检室负责实施的城市配网项目工程物资,2015年5月29日,在配电运检室领导班子、科室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上,形成对行为人李某某予以谅解的一致意见。该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并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碑庙镇雷鼓村村民委员会所作李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与本案诈骗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价值1883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归案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意见,经查,李某某2013年拾金不昧的事实与本案诈骗事实无关联,原审将其作为查明的事实不当;同时,原判将当场查获的赃物认定为已追回,作为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该意见成立。出庭的检察人员当庭提交被害单位出具的对李某某取得谅解的情况说明,并认可对李某某的谅解,本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原判作为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正确。李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法定、酌定情节,同时,涉案财物被当场挡获,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判根据李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飞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