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瑞清与邯郸市赵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瑞清,邯郸市赵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498号原告申瑞清,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赵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宋淑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付林,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申瑞清诉被告邯郸市赵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都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申瑞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亮、闫玉龙,被告赵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波和赵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瑞清诉称,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后于2008年下岗。自2000年至今,被告未按时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为能够按时领导退休金,为被告垫付了应由其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另外,在原告下岗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最低生活保障,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未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各项费用及工资均被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0年1月份至退休期间失业保险金3738.13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0年1月至退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9485.29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0元1月至退休期间的医疗保险金11708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瑞清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瑞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