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辩护人冯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和平区成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西路路口时,与从广西路左拐驶出的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的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的车辆又与同向被害人薛二×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薛二×死亡、车××。被告人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交通事故鉴定,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道由西向东以约56km/h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左侧与津N×××××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后又与自行车后部接触。经检验,被害人薛二×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二×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刘××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5、被告人刘××系保密工作人员。综上,认为本案被告人刘××犯罪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刘××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之妻张××、子女薛三×、薛一×、薛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张××、薛三×、薛一×、薛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10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10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6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薛三×、薛一×、薛四×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对被告人刘××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6时55分左右,在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与广西路交口,其驾驶津N×××××号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从广西路左转成都道,有一辆黑色长城牌小客车从成都道由西向东直行开过来,对方车左侧车身与其驾驶的车右侧车身前部相撞,撞完后,对方车失控又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才停下来;有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6时53分左右,其沿广西路由北向东左转成都道往长沙路方向走,突然听到身后一声巨响,回头一看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在路中央,一名骑自行车的人和自行车摔在了路边,其报警,并且看见越野车上的人也报了警;有证人薛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其父亲薛二×从家中离开,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记录,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有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薛二×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薛二×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于2015年3月2日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二×不承担事故责任;有驾驶人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驾驶员、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及其到案情况;有天津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中国共产党××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委员会、中共××大学委员会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身份证明一份及中国共产党××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委员会出具被告人刘××现实表现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为××大学机械工程学院正式职工,中共党员,及从事工作性质和工作业绩;还有证人于××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随即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