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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2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237号原告:覃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覃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底因工作关系而认识,于同年6月5日到东莞市寮步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因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1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6月11日复婚,复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为分居等各种问题而争吵不休。在原告怀孕坚持工作养家的时候,被告失业在家,却不体谅原告的辛苦,没有尽到照顾怀孕妻子的义务,还寻找各种借口在外找情人同居,经常夜不归宿。在原告生产及产后住院期间被告非但不进行陪护,还陪情人去外地游玩,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让原告在生产及产后照顾新生女儿身心俱疲的时候还要承受丈夫出轨的巨大打击。而在接下来的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反复出轨,并且脾气变的异常暴躁,与原告隔三差五吵架,甚至对原告多次作出暴力踢打行为,拿小孩性命来威胁原告以逼原告乖乖就范,曾经五次带着几个月的孩子离家出走,最后一次离家出走长达三个多月,期间原告多次寻找,均被被告以小孩性命恐吓而不敢再找。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甚至以殴打亲生女儿,暴力胁迫等手段来要挟原告放弃离婚或同意净身出户。致使原告心里受到严重创伤。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已经变质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到2016年间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扶持,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郑某乙从出生到被被告带走前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在其出生后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更经常拿女儿来出气,甚至打,骂,踢女儿;女儿才一岁出头,极其需要母亲;原告有着良好的工作能力,并且有众多亲友可帮忙照顾女儿长大。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千元给原告用于抚养女儿,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但需事先与原告商量好探视时间地点。被告郑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尚存,春节时还和孩子和原告一起玩乐。2、原告提供的婚内财产确认书系伪造,我不承认这确认书的内容和我的签名。3、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小孩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6千元的请求。女儿的抚养权我想要,我即使没有抚养权,我认为抚养费只需1千元。经审理查明:覃某与郑某甲于2009年3月底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6月11日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覃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覃某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郑某甲称有三处房产、两辆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郑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恋爱、结婚、离婚、复婚、生女,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其婚姻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因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现覃某提出离婚,但郑某甲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覃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珊珊邹洁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