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王新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王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681-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被执行人王新珍。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王新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新珍应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6号房屋二间(建筑面积44.16平方米)并交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并支付房租。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6号房屋二间(建筑面积44.16平方米)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且已执得被执行人王新珍人民币39182.37元。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6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