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立家与被告周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家,周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丁立家,男。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建志,男。原告丁立家与被告周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立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家诉称:2014年9月,被告周建志向原告丁立家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别人的高息和赎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借期到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剩下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立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建志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丁立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主张已经偿还50000元,还欠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志在答辩期内未行使答辩权,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且借条上有周建志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被告周建志分两次向原告丁立家共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立家现金贰拾万元,借款人宝长,2014.10.16,周建志”。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在庭审上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1500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周建志的签字与捺印,本院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与本案证据互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还款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方诉称双方就还款的期限予以了约定,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丁立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