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朝、张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尚朝,张孟,刘晴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46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考、张沛,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尚朝,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孟,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刘晴晴,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系尚朝之妻。。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尚朝、张孟、刘晴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0万元整,期限壹年,用途购服装原料,贷款方式为担保,担保人张孟。该笔贷款到期后,我社管户经理及时催收,并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多次偿还借款共计19554.69元,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0445.31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所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保证人对贷款额度内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及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尚朝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0445.31元及所欠利息;2、担保人张孟、刘晴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4、担保意向书;5、借款借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息,被告还本数额是19554.69元,偿还利息数额是5664.42元。其他费用指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分析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后,未发现矛盾和疑点,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尚朝向联社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联社公司与尚朝、张孟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由贷款人联社公司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尚朝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购服装原料。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张孟作保证人。借款人首次办理借款时,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本合同,以后每次借款时只开立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为准。借据或借款发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3年10月22日,尚朝之妻刘晴晴作为财产共有人向联社公司出具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尚朝的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2日,联社公司与尚朝签订借款借据,由联社公司向尚朝发放贷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11.15‰,借款日期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用途商业流资。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58.43元,利息1115元;2015年1月19日偿还本金6496.26元,利息3503.74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451.57+50.18元;2015年8月24日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537.24+6.69元。合计偿还本金19527.69元,利息5664.42元。本院认为:联社公司与尚朝、张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晴晴单方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书,联社公司接受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发生了夫妻共同偿还责任和连带偿还责任的竟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晴晴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逾期未主动归还贷款本金的,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执行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张孟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朝、刘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445.3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以月利率11.15‰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99941.5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月利率11.15‰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9344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月利率11.15‰的1.5倍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8444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11.15‰的1.5倍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80445.3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月利率11.15‰的1.5倍计算至还清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付款日银行系统机打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张孟对判决第一项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尚朝、张孟、刘晴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11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