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白德胜与安徽柳工起重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柳工起重机有限公司,白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柳工起重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德胜。上诉人安徽柳工起重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与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全款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即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供方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原审原告在起诉时称其在青州云门山街使用上诉人生产的起重机时,因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位于青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到侵权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应以原审原告的销售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