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83号原告苏州国发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湖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陈孝勇。委托代理人苏启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祥,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振华。被告包洪兴。被告周锦良。被告黄锦良。原告苏州国发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因与被告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公司诉称:2011年7月,国发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及其他相关主体签订了《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及其他42位股东关于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资合同书》)一份,约定国发公司向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投资64416000元,获得3660000股股份。国发公司已于2011年7月19日向雅鹿公司足额支付投资款64416000元。同月,国发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签订了《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国发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关于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就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收购国发公司持有的雅鹿公司股权的义务触发情形及收购金额作出了约定。现国发公司要求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依约履行股份收购义务并依约向国发公司支付股份收购款。请求判令:1、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回购国发公司所持雅鹿公司股份并向国发公司支付雅鹿公司股权回购款64416000元及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644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回购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21228651元)。2、诉讼费用由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承担。原告国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资合同书》一份,证明国发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等于2011年7月签约就国发公司向雅鹿公司投资事宜进行约定。2、《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了国发公司与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之间就股权回购事宜的约定。3、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两份,证明国发公司已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64416000元投资款的义务。4、雅鹿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准予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雅鹿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名称变更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国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国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国发公司等为甲方[国发公司为甲方B],雅鹿公司为乙方,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等为丙方(顾振华为丙方A、包洪兴为丙方B、周锦良为丙方C、黄锦良为丙方D,雅鹿公司其他42位股东为丙方E),签订《增资合同书》,约定:“鉴于:1、雅鹿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于2008年12月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现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250万元;……3、丙方A、丙方B、丙方C、丙方D和丙方E同意引进甲方作为公司的投资者;4、甲方同意向公司投资2816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第一条释义……投资价格指取得公司每一元注册资本所对应的投资金额,投资价格为:17.6元/股。……第三条投资方案……3.1各方同意,甲方共投入28160万元,获得公司1600万股,取得公司13.5021%的股权。……股东名称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数584万股投资金额10278.4万元国发公司持股数366万股投资金额6441.6万元……”。同月,国发公司、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投资方(甲方),顾振华(乙方A)、包洪兴(乙方B)、周锦良(乙方C)、黄锦良(乙方D)为原股东(乙方)签订《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和甲方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已经于2011年7月签订了《关于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同意投资方向雅鹿公司增资16720万元人民币,获得公司950万股,取得公司8.0169%的股权。上述协议各方同意就公司业绩保证、补偿及回购等事宜作出进一步约定;经上述协议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三、回购条款3.1标的公司原股东同意并保证,除去不可抗力,如发生下述(1)、(2)情形之一,投资方有权要求乙方在60天内收购甲方股权。(1)标的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中国境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2)公司上市前出现年度亏损或公司净资产收益率连续两年低于8%。3.2收购金额应等于投资方对标的公司的增资金额按照8%年利率计算的本利和(不计复利)。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国发公司向雅鹿公司支付投资款6441.6万元。再查明,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国发公司确认触发股权回购的情形是《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3.1条第(1)种情形,即标的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中国境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本院认为:《增资合同书》及《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国发公司依据《增资合同书》向雅鹿公司投资6441.6万元并获得雅鹿公司366万股股权,国发公司系雅鹿公司合法股东。国发公司成为雅鹿公司股东之后,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在性质上属于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关于回购的价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增资合同书》、《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实际均指向雅鹿公司上市,而双方约定的增资入股及股份回购条款实际系资本市场融资模式中的“对赌条款”,“对赌条款”一方面满足了融资方在资本市场上市前对融资的需求,另一方面满足了资金融出方对投资盈利的需求,其本质上是融资方式的创新,有利于社会资本的有效利用和资本市场的流通繁荣,并不损害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因实际出现了《增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第3.1条第(1)种情形,即标的公司即雅鹿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中国境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国发公司要求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按照约定,以增资金额6441.6万元及每年8%的利息损失为回购价格回购其持有的雅鹿公司股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发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6441.6万元增资款,故其主张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年8%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发创新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款644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4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23元,由被告顾振华、包洪兴、周锦良、黄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