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京碧通燃气有限公司与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碧通燃气有限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635号原告南京碧通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碧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通公司)诉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液化石油气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丙烷,总供货量为1500吨左右,并对销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经统计至今已欠款64011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争议发生。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01123.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碧通公司(甲方)与中燃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液化石油气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丙烷,供货数量1500吨±5%/月(幅度由甲方确定),提货时间2015.7.15—2015.8.15,供货价格3700元/吨(离库价),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乙方以转账方式向甲方足额支付货款,乙方自派槽车至甲方库区提货,双方以签收的送货单作为货物结算的数量依据,货物计量以甲方经过计量管理机构检验合格的地磅磅单为准,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该批未履行部分货物总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数量接货或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当于该批未履行部分货物总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日5‰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传真签约有效),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碧通公司向中燃公司陆续供货,货款共计6401123.20元,并陆续开具了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401123.20元。2015年12月18日,中燃公司出于复核账目之目的向碧通公司询证往来账目,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其欠碧通公司货款6401123.20元,碧通公司函复,对中燃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嗣后,中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索要至今未成。另查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发生于2015年9月1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表示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液化石油气销售合同》、出货单、入库单、过磅证明单、称重单、收据、结算确认单、销售明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也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1123.2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最后一笔发生于2015年9月1日,且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碧通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112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碧通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8元,由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