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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与王增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王增荣,夏秀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313号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蔡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保稳(特别授权)男,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杨超(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荣(曾用名王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夏秀霞,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增荣(曾用名王某乙)、第三人夏秀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保稳、杨超,被告王增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诉称,2008年6月,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对高新区洸河街道办事处三郭村进行整体拆迁。2009年,三郭村民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规定,领取了上房钥匙,入住了新房。在原告按拆迁方案整体安置完后,仍剩余了部分房源。被告在没有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丰泰园小区21号楼东2单元5楼西户的房子居住并非法占有,构成侵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搬离侵占的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退还侵占房屋;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增荣(王某乙)辩称,王增荣曾用名王某乙,房子不是被告对外出租的,受益人也不是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况且房子钥匙3月初已经交回原告,请求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夏秀霞述称,本人2014年12月27日通过“58同城”中介与王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月65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租赁了涉案房屋。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接到三郭拆迁结算工作组《通知后》,于2015年10月3日搬出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对于该办事处三郭村进行整体拆迁,并由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了济宁市丰泰园小区1-31号楼。楼房建成并回迁安置后,包括该小区21号楼东2单元5楼西户在内的剩余楼房交由原告进行处置。2014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以每月650元的价格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15年10月3日第三人将房屋交予被告。原2016年3月初将房屋交予原告。原告曾因其他侵权案件向本院申请对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济宁市丰泰园小区23号楼东3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租赁价值进行评估,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65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对夏秀霞的询问笔录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增荣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有使用济宁市丰泰园小区21号楼东2单元5楼西户房屋,已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后被告已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有房屋期间,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或收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租赁给第三人的租金价格。参照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调查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争议房屋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应为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变为二手房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荣(王磊)占有使用济宁市丰泰园小区21号楼东2单元5楼西户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王增荣(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9100元(该经济损失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三、驳回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洸河街道办事处负担945元,被告王增荣(王磊)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才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