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叶龙与吴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叶龙,吴华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36号原告:任叶龙,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小溪口村公棚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华亮,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对山村周家山村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任叶龙诉被告吴华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吴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叶龙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意向性承包荒山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据,同时被告在收据中承诺“林权证45天办好,否则退还定金”。可被告收到定金后,至今未能将林权证办好。原告无奈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送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亮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收到定金后已履行义务,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导致没有最终完成林权证办理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任叶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任叶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定金及林权证应在45日内办理完毕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华亮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1、申请、林权登记公示证明、林木林地状况调查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流转公示照片、宁国市林权流转申请审批表1组,拟证明其申请办理林权证,且已经过公示并经相关部门审批,由于原告本人未及时到林业局,导致最终未办妥林权证;2、原告与柯有生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要承包的荒山就是柯有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委托被告吴华亮等人办理林权证;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对山村仅承包柯有生一块山场;4、林权流转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办理的林权证系柯有生欲流转的山场,该山场由柯有生委托李成保全权负责。5、李成保证言1份,拟证明证人受农户柯有生的委托办理与原告之间的林权流转事宜,其与被告、左来法三人系合伙关系。6、荒山开垦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及的山场系柯有生的荒山,林权变更登记、荒山开垦等事项均由被告及其合伙人完成。经当庭质证,任叶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申请的关联性有异议,吴华亮收取定金的并不是承包柯有生的山场,而且从时间上看,也不具有关联性;对林权登记公示三性均有异议,具体是哪个单位公示不清楚,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林木林地状况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反映不出是吴华亮的山林;对证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有异议,反映的是柯有生的山林;对证据林权流转公示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具体的地名;对证据宁国市林权流转申请审批表的的关联性有异议,林业局审批意见中“同意流转”的签字人具体身份不知,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签字都是复印的,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有村民委员会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仅证明李成保和柯有生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与柯有生之间的委托关系,任叶龙签订合同时证人不在场,而且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都没有见过面,合同之所有会终止,是因为发包方一直没有和承包方见过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证人和吴华亮是合伙关系,所以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因为林权流转合同没有履行,导致该劳务合同也未能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任叶龙及案外人陈明忠经吴华亮等人介绍,与案外人柯有生户签订林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将柯有生承包经营的坐落在对山村西坑上组(小地名为老坟园、大凹子)的60亩山场林权流转给任叶龙栽植茶叶,林地使用权流转总价款为54000元。2015年9月10日,吴华亮收取任叶龙人���币4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承包荒山定金”,同时备注“林权证45天办好,否则退还订金”。后吴华亮的合伙人李成保在当地村、镇及林业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审批手续,但最终任叶龙未能取得林权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华亮收取任叶龙40000元现金是否为承包荒山的定金。任叶龙诉称该40000元系其与吴华亮达成意向性承包荒山协议所支付的定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林权流转合同关系,其与柯有生户达成的协议中也未曾约定定金,故该40000元不宜认定为承包荒山的定金。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若林权证45天未办好,吴华亮应当退还收取的款项,现任叶龙未能取得林权证,其要求吴华亮依约退还人民币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华亮收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定金,故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对任叶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华亮辩称系任叶龙不予配合导致未能办理林权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叶龙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叶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任叶龙、被告吴华亮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