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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路海芹与涂德胜、夏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芹,涂德胜,夏丽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路海芹。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德胜。被告夏丽宣。原告路海芹与被告涂德胜、夏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芹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德胜、夏丽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海芹诉称:2012年9月,涂德胜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后仅归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涂德胜、夏丽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涂德胜向路海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路海芹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涂德胜。同日,路海芹向涂德胜转账伍万元。后涂德胜归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故路海芹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涂德胜与夏丽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路海芹与涂德胜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涂德胜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涂德胜结欠路海芹借款30000元,应予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涂德胜、夏丽宣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路海芹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涂德胜、夏丽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涂德胜、夏丽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路海芹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涂德胜、夏丽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涂德胜、夏丽宣负担。该款已由路海芹垫付,涂德胜、夏丽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路海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