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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毅旷机电有限公司与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毅旷机电有限公司,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常州毅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南田雅园7-11号。法定代表人许红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瑞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毅旷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陈国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采购我公司刀具,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欠我公司124405.7元,并向我公司出具对账单认可上述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405.7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具。2014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4405.7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之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确认欠款124405.7元后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14405.7元应予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承担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毅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405.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毅旷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负担4239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