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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丛贵与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丛贵,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朱丛贵,男。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鸽,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林友壮,该公司经理。原告朱丛贵诉被告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丛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丰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丛贵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2月。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守诚信,未能偿还一分钱,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间月息2分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丰机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借款人)航丰机械公司与乙方(出借方)朱丛贵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航丰机械公司向朱丛贵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息2分,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丛贵以现金方式向航丰机械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航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壮向在航丰机械该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注“今收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林友壮…2015.7.30”。后,航丰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朱丛贵向航丰机械公司出借的1500000元中,有1030000元系向案外人芦鹏所借。2015年10月13日,朱丛贵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0日,朱丛贵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对航丰机械公司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保全。庭审中,因航丰机械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航丰机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朱丛贵请求判令航丰机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丛贵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航丰机械公司负担。因原告朱丛贵已预交,被告航丰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丛贵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路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王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