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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533号原告曾某。被告闫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孟少华、审判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毛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4年农历10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女儿闫某乙出生,在女儿2个月时,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从此断绝与原告联系,拒绝为女儿提供任何抚养费,后经多方打听,被告在郑州打工,原告母女去郑州寻被告团聚,见面后被告称要与原告离婚,并赶原告母女离开,原告含泪抱女儿回家,自此,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愿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其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和女儿生活照片一组,证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闫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4年农历10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原告曾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过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建立了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少华审 判 员  徐献国人民陪审员  毛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