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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95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系父母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被告嗜酒、嗜赌成性,常遭受被告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要求分割原告保管的36万元共同财产、房子及债务一人一半所有和偿还,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父母辈是表亲,由父母协商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正月16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后随母亲在上海务工。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在固始县永和高中上高中。自1993年起,双方同去上海卖水果,现原、被告仍在上海务工,但自2015年5月起不在一块居住。原告做钟点工,为别人家做家务,被告在崇明做城管。因被告性格粗暴常发生吵打。在2009年9月,双方在固始县城关丽水明珠小区购有房屋一套,现未装修,当时房价216000元。被告诉称因购房欠有8万元外债且原告手里保管的有36万元共同财产。原告诉称因购房欠的债务已还清,其没有存款,且双方在上海曾因打架报过警。庭审中因被告情绪激动,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辈系表亲,在父母的撮合下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并能购置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对原、被告的婚姻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互相包容,特别是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取得原告的谅解,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