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457号原告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负责人欧阳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汪雄,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杨新民,总经理。原告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碧灏律所)与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黄龙水产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灏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汪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洞庭黄龙水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灏律所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股权赴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10年12月27日,被告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上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定向募集资金到位后5日内交付6万元,在被告实现挂牌交易后5日内支付4万元,但被告仅在其股权成功挂牌交易后断断续续支付了5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其余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万元律师费;二、被告自2011年1月2日起对拖欠的律师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洞庭黄龙水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碧灏律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律所执业许可证、被告洞庭黄龙水产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拟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三、被告在天津股权交易所的挂牌信息、其官网上登载的信息、企业简介等,拟证明被告已经成功挂牌上市,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挂牌信息来源于天津股权交易所的官方网站,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洞庭黄龙水产公司因发展需要,聘请了原告碧灏律所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公司改制、增资扩股及到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加以提供法律服务。该条(二)还对具体的服务内容例如起草发起人协议、挂牌法律意见书等做了详细的约定。服务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到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目标完成,但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如原、被告双方仍愿继续���作的,应另签合同。收费方式为专项服务律师费为10万元,根据项目进度分两期支付,具体为:第一期律师费为6万元,由被告定向募集资金到位后5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为4万元,由被告实现挂牌交易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所需的文印费、通讯费、交通费不再由被告支付。本专项服务产生的查询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原告违反本合同的保证条款或不恪尽职守,被告可解除合同,原告应退还收取的全部律师费。(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工作费用,或无故终止合同,或因被告违反保证条款由原告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未终止时原告依本合同可以取得的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报销的工作费用,被告还须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相关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0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所属板块为传统行业板,股权名称为洞庭黄龙,股权代码为843002。就合同约定的专项服务律师费,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分三次共计支付了5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支付1万元、2013年3月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1万元。其余律师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直至本案开庭时仍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信、完全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专项服务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费包括为被告公司改制、增资扩股及到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2010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已完成在天津股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专项法律服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专项服务律师费,该自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有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5万元专项服务律师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挂牌交易之日后五日内即2011年1月2日前,应当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同时原告自认在2011年5月、2013年3月、2015年2月11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3万元和1万元,因前两笔款项原告未提供准确的日期,其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后���本院分别自2011年5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支付专项服务律师费5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至上述5万元专项服务律师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时间: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按10万元计算违约金、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按9万元计算违约金、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6万元计算违约金、2015年2月12日后按5万元计算违约金)。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延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398元,共计5208元,由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陈金练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