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李永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704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宝。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内,系苏家屯区玫瑰街XXX号XXX业主,房屋面积98.69㎡。被告欠原告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年31日止,计50个月的物业费用325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258元、滞纳金162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永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宝于2008年10月8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XXX号XXX,建筑面积98.69㎡。被告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207元、滞纳金人民币162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鸿发展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物业费缴费通知单》、《住户情况登记表》、《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永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32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62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3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