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前坪街路49号。法定代表人田爱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华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峡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裁定发回重审,华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和艺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华峡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82.50元,由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