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庞宝成、庞宝杰诉被告姚鑫、辛双吉、陈丽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宝成,庞宝杰,姚鑫,辛双吉,陈丽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235号原告:庞宝成,男,住柳河���。原告:庞宝杰,女,住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鑫,男,住柳河镇。被告:辛双吉,男,住柳河镇。被告:陈丽媛,女,住柳河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宝成、庞宝杰诉被告姚鑫、辛双吉、陈丽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宝成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庞宝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辛成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鑫、陈丽媛的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原告庞宝成与其父亲庞福财到被告姚鑫家索要欠款,被告辛双吉在家接待我们,其说姚鑫未在家,原告庞宝成及其父亲便在客厅等待,等了一会听见卧室有姚鑫的声音,原告庞宝成敲门未开门,原告庞宝成及其父亲便在客厅继续等待。等到晚上17时许,被告姚鑫从卧室突然出来,手握剪刀与原告庞宝成在厨房撕打在一起,原告父亲庞福财见状上前拉仗,被被告姚鑫用右脚踹在胸部上,后被拉开。当原告走到客厅沙发旁边时,被告姚鑫又拿起茶几上烟灰缸砸原告庞宝成,原告庞宝成见状又上前与被告姚鑫撕打在一起,被告辛双吉和被告陈丽媛上前殴打原告父亲庞福财,将原告父亲庞福财按倒在地,过了一会,发现庞福财倒在地不说话了,原告庞宝成见状挣脱���后到原告父亲倒地处抢救庞福财,后120来了确诊庞福财已死亡,庞福财身上穿的新米彩服被撕烂,身上有多处淤青。此案经柳河县公安局侦查,认为此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后经申诉,检察机关答复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正确,二原告作为死者庞福财的子女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86221.52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1617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95958元X44%即86221.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答辩:被告人姚鑫根本不欠原告庞宝成任何款项,2015年8月28日原告及父亲到被告姚鑫家,三被告未对原告及父亲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庞福才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疾病造成,在本案中三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原告父亲身上多处淤血,迷彩服撕破。三被告质证意见是迷彩服撕破在抢救时造成的。2、庞福财死亡原因鉴定费两张11000元。三被告对此证无异议。3、口诉与被告姚鑫合伙承接外墙保温工程,姚鑫欠其39万左右债务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合伙的事实存在,前期已经合计顶给原告一所房子。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法院依法向柳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书(2015尸鉴C075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死者)庞福财,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原告质证意见是庞福财没有心脏病。三被告对此证无异议。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书(2015临鉴D050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死者)庞福财死亡与本次争吵、撕扯、按压等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争吵、撕扯、按压等的参与度为25%-44%。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意见是鉴定事实无依据。3、公安局对姚鑫、辛成吉、陈丽媛、庞宝成、徐凤金的询问笔录5份。原告质证意见是姚鑫踹其父亲了,辛成吉参与殴打父亲了。被告质证意见是辛成吉没参与吵架。姚鑫没有踹其父亲。上述证据,对柳河县公安局委托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书两份予以确认。对公安局询问笔录能反映出案发当天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笔录相互关联相互认证并形成了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死者照片能反应出死者死亡前身体受伤情况与鉴定报告中认定皮下淤血改变一致以及衣服破损情况清晰,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1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口述其与原告姚鑫之间���债务问题,本院对其之间的债务是否存在或抵顶不作评判。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的起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原告庞宝成与其父亲庞福财到被告姚鑫家处理工程款一事,姚鑫慌称自己未在家,姚鑫的朋友辛双吉在姚鑫家接待了原告庞宝成与其父。晚上17时许,原告父子进厨房看有吃的,就商量自己做点吃的,姚鑫听见他们在自己家里做饭很气愤,便从卧室突然出来,手握剪刀与原告庞宝成在厨房撕打在一起,原告父亲庞福财在客厅顺手从饮水机上拿起一把剪刀,也冲进厨房,这时被告女友陈丽媛见状从卧室出来了,看见庞福财在厨房门口拿剪刀奔姚鑫去要扎姚鑫,就上去拉庞福财的左衣袖和右胳膊,被告辛双吉在客厅,听到陈丽媛让他报警,辛双吉立即报警。之后双方都松手到客厅。庞福财也扔了剪刀。在客厅姚鑫与庞宝成再次动手互相撕扯,庞福财见状又往前上帮其儿子,陈丽媛从庞福财后面抱住了他,庞福财挣脱,因地滑,庞福财和陈丽媛同时滑到在地。辛双吉也拉了庞宝成,被告姚鑫打到了辛双吉,辛双吉就松手了。过了一会,发现庞福财俯面倒在地不说话了,原告庞宝成赶紧给其父做人工呼吸等施救措施,被告辛双吉拨打了120,医生来后确诊庞福财已死亡。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庞福财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2、庞福财死亡与本次争吵、撕扯、按压等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争吵、撕扯、按压等的参与度为25%-44%。二原告向柳河县公安局报案,柳河县公安局以柳公(刑)不立字第5号认为庞福财死亡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庞宝成向柳河县检察院申诉,柳河县检察院以柳检控复字(2016)1号答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正确。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86221.52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1617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95958元X44%即86221.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庞宝成与其父亲庞福财去找被告姚鑫处理工程款一事,但被告姚鑫、陈丽媛在屋内睡觉,却慌称不在家,傍晚看到庞宝成、庞福财还不走,还在其家里做饭很气愤,边从屋内拿着剪刀出来,双方发生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经公安局审查无犯罪实发生,但在原告庞宝成与被告姚鑫两次撕打过程中,死者庞福财均有上前帮其儿子的行为,被告陈丽媛两次对庞福财进行拉拽抱腰等行为。辛成吉在此次双方吵架中,辛成吉拉了庞宝成一次,后姚鑫打到他了,他就松手了,同时能及时打电话报警阻碍事态发展,发现死者危险及时打120进行配合抢救。本案中,原告父亲庞福财虽然患有严重的潜在的心脏疾病,但在外表上毫无征象,连其家人都不知道其有此病,本案中参与吵架的人均未能预见结果。在死亡原因鉴定中,庞福财,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死亡原因与本次争吵、撕扯、按压等起到间接的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庞福财死亡与此次争吵、撕扯、按压等的参与度为25%-44%。被告姚鑫在此次打架中,未能妥善处理原告及其父前来核算工程款的有关事宜,采取避而不见,后又手持剪刀冲出来动手打架��而引发的后来的结果。被告陈丽媛是直接与死者有撕扯、拦腰抱住死者一同倒地,按压等过程。故被告姚鑫、陈丽媛在参与度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辛成吉拉架并及时报警阻止双方打架,不应负责任。原告庞宝成虽以找对方协商工程款为由,在等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在被告家擅自进入其厨房动手做饭,也是此次打架起因之一,同时也参与了本次的动手打架,其父也未及时制止该次打架,手持剪刀参与打架,故原告庞宝成在此次吵架中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鑫、陈丽媛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鉴定费68977.22元(195958元×44%×80%);二、原告庞宝成自行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鉴定费17244.2元(195958元×44%×20%);三、被告辛成吉不承担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姚鑫、陈丽媛各承担38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文龙审 判 员 于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