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执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冯圣理,蓝敏文,韦春林,韦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2005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2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被执行人冯圣理,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蓝敏文,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韦春林,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韦春福,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冯圣理、蓝敏文、韦春林、韦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上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699.1元、案件受理费44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已自动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其应负义务。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春福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营业部6228480831532199112账户的存款7366.9元,被执行人蓝敏文、韦春林、韦春福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已执行完毕。此外,被执行人冯圣理已外出打工,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未执行标的713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冯圣理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黄昭铭审判员 林加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向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