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世坦、李爱华等与梅文辉、李丹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坦,李爱华,李倩,梅文辉,李丹平,林群,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坦,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南平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州华城地产有限公��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文辉,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风标致车行金融专员,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平,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群,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审第三人李静,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火金,被上诉人梅文辉和李丹平的委托代理人郑燕娟,被上诉人林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原审请求:判令按李世坦、李爱华、李倩与李静实际出资额及承担的还贷金额,确定各自的份额(李世坦、李爱华夫妇占65%份额,李倩占32%份额,李静占3%份额),并停止对登记在李静名下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6号C8幢403室房产(合同号为2007010468831)的执行。原审法院查明,李世坦、李爱华系夫妻,李静、李倩系李世坦、李爱华的长女与次女。2012年7月26日,李静与福建象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6号C8幢403室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由买受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申请预告登记”。2012年7月21日,福建象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方”为李静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14362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张。2013年4月12日、2014年7月23日,福建象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方”为李静的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161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张。2014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支行出具了“业主姓名”为李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2014年7月30日,福建象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单位”为李静的金额为人民币616元的物业费、楼道粉刷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631元的垃圾清运费发票1张、“缴款单位”为李静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的装修保证金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0元的代办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553元的水电周转金及预收6个月水电公摊收款收据1张。2014年8月25日,延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纳税人名称为李静的税收完税证明1份。2013年5月,李静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2700元),该房贷已缴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梅文辉、李丹平、林群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李静偿还借款,梅文辉、李丹平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李静名下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6号C8幢403室商品房一套。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执行局又查封了上述房产。李世坦、李爱华、李倩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日向李世坦、李爱华、李倩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世坦、李爱华、李倩的执行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静与福建象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由买受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申请预告登记”。根据该约定,李静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向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申请预告登记。申请预告登记后,即发生物权效力。现前述房产未办理预告登记,并非由于第三人自身原因所造成,应视为申请预告登记的时间条件已成就,已发生物权效力。此时及之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李世坦、李爱华、李倩提起本案诉讼,意在阻却原审法院对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6号C8幢403室商品房一套的执行,而要达到此阻却执行的效果,李世坦、李爱华、李倩应当完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李世坦、李爱华、李倩提交的证据《购置共有房产协议书》、《关于房产安全问题承诺书》及提出的“2012年7月26日,李世坦夫妇与李静协商,因李世坦夫妇年老不能从银行贷款,决定以李静的名义与福建象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196号C8幢403室商品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属家庭成员共有的房产”、“2013年5月6日,李世坦、李爱华、李倩与李静就购置上述商品房事宜达成《购置共有房产协议书》”的主张,即意在证明李世坦、李爱华、李倩与李静间订立了借名登记合同,原审法院执行的商品房为上诉人与当事人共用的家庭财产。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名登记合同,���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属有效。但李世坦、李爱华、李倩提交的证据《购置共有房产协议书》、《关于房产安全问题承诺书》未经公证,不能确定真实的签订时间,不能排除之间为规避执行而倒签《购置共有房产协议书》、《关于房产安全问题承诺书》的可能,自然也不足以证明之间真实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即李世坦、李爱华、李倩不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李世坦、李爱华、李倩提交的其它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商品房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也只能依据出资的性质向李静主张债权,而不能针对前述商品房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世坦、李爱华、李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李世坦、李爱华、李倩负担。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预告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购置共有房产协议书》、《关于房产安全问题承诺书》未经公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系错误;三、讼争房产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静家庭共有之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文辉、李丹平、林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静述称,讼争房产为家庭共有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提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静达成家庭购买共有房产的协议;2、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是由上诉人李爱华支付;3、上诉人李倩每月都有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至原审第三人或上诉人李爱华账户。对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的事实1,被上诉人梅文辉、李丹平、林群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作出分析判断。对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认为原审遗漏认定的事实2及事实3,被上诉人梅文辉、李丹平、林群均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作出分析判断。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并已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静以个人名义与福建象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亦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和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原审第三人李静的预告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该预告登记为李静个人,故其公示效力保护范围亦仅限于李静个人,并不及于三上诉人。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认为,原审第三人李静所购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但讼争房产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而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静签订的《购置共有房产协议书》、《关于房产安全问题承诺书》时间却为2013年5月6日及2014年8月10日,远迟于讼争房产的购买时间,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讼争房产为家庭共有进行了效力优于预告登记的权利变动。此外,《购置共有房产协议书》、《关于房产安全问题承诺书》仅为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静家庭内部签订,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效力。对于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作为原审第三人李静的父母,对购房进行了出资及按揭还款,以及上诉人李倩作为原审第三人李静的妹妹,转账到原审第三人李静的账户,只能证明三上诉人对讼争房产款项存在付款的事实,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支付无法证明。故三上诉人以其与原审第三人李静之间的协议及付款的事实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李静共有的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主张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审第三人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世坦、李爱华、李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余 凌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