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高法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其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高法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通江路瓷厂综合楼1单元4-1号。法定代表人:莫兴江。委托代理人唐静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中段60号。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秀琳,江津区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敦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悠,该公司工作人员。重庆市江津区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行政强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84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暴力强拆行为违法,原告用以证明该行为系被告实施的证据有:原告员工和村民的证人证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当日暴力强拆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仅证实看见有人对原告的育苗场实施了平场、发生了人员冲突,但未确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或实施的;其次,《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只是原告曾向被告的信访办公室反映过其与施工队之间存在纠纷;第三,原告举示的照片上出现警察有其合理解释,系接警后的出警行为导致;第四,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表述的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时间吻合,系爆发冲突几小时后;第五,在接受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询问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兴江第一时间的陈述也是因其阻拦施工队在育苗基地施工,而与中铁八局小岚垭货运场施工方爆发冲突。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是被告所实施。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同成公司起诉。上诉人同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指示委托的下属单位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管委会拆迁办公室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也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强拆裁定的情况下,采取突然袭击、暴力攻击等违法手段,强拆上诉人的科研育苗基地,打伤上诉人多名职工,造成上诉人巨大物质损失。一审裁定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在二审开庭中辩称,江津区政府没有实施对上诉人育苗基地的强拆,也没有委托下属单位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管委会强拆。一审第三人中铁八局在二审开庭中也否认其实施了强拆。二审通过开庭,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了举证质证,尤其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员工和村民的证人证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当日暴力强拆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确认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早上5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小岚垭育苗基地,上诉人与中铁八局小岚垭货运场施工单位人员发生冲突,现场有推土机作业。当日6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因现场人多混杂,为维护安全,当日1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通报珞璜镇人民政府,后镇政府派人到场参与处置,120急救车到场救援。当日下午,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兴江及其妻子唐联平、小岚垭货运场工人王随根、朱春夫、程艳明进行依法询问,反映出当日冲突因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阻拦行为而起,双方均有人员参与斗殴。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成公司诉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应当举证证明江津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同成公司的育苗基地被拆除,且上诉人同成公司职工与施工方人员冲突造成身体伤害,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津区政府委托其下属单位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管委会拆迁办公室实施强拆行为。尽管证据难以证明存在行政强拆行为,但中铁八局小岚垭货运场施工方与上诉人同成公司发生冲突,造成同成公司职工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同成公司有权依照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同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行政强拆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