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魏元敏与劳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91号原告魏元敏,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承恩,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魏元敏与被告劳承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敏的委托代理人翁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承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年5月7日借款40万元。同年6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劳承恩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7日分别将40万元和14.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分三笔每笔20万元合计6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于2015年5月7日将4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每月还款20万元,月利三分。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卡卡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承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元敏借款15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10元(原告魏元敏已预交),由被告劳承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审 判 员 冯昀人民陪审员 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