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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段然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然,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0号原告段然,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襄汾县人。被告张明,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襄汾县人。原告段然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然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明在襄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与韩俊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返还,襄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替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9223.2元,本息合计44223.2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连同以前借原告的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段然现金肆万肆仟伍佰元,月息贰分整,一个月内还清。经催告至今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1日襄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回贷款证明单、贷款利息收回计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9223.2元;2、2015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替其返还的借款本息及其借款合计445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用期一个月。被告张明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以此金额连同其他借款合计出具借据,应视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然借款445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郑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雪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