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以及徐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华远科技企业路段时与浙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罗某被送至医院。民警到医院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起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因饮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