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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德彪与金祥乡立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彪,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18号原告张德彪,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峰,系村长。原告张德彪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立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依法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现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审理重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以及数额。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审理重点,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上未约定月息,但是约定可还款时间,即2014年3月18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违约在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