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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建港、李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建港,李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114号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东门转盘祥和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9821501Q。法定代表人:曹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柏,系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光荣,系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建港,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利,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建港、李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港、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建港、李利为某小区(以下简称该小区)房屋产权人,也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入住以来,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510.44元、电梯费1359.60元、路灯费338.80元、燃料费164元、消防水费40元、消防电费52.80元、维修费63.50元,以上共计6529.14元。被告刘建港、李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港、李利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136.69㎡,原告圆通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3月31日,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建港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按0.5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收。电梯费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10元,从第三层起每层增加0.30元/人;第四条第5款约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未计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给业主和使用人;第四条第9款约定楼以内的公共部位的主管线路,维修费用应由用户分摊。自被告入住至今,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建港、李利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刘建港、李利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所欠物业服务费4510.77元(0.50元/月•每平方米136.69平方米26个月)、电梯费1399.20元{[10元/月•人+(5-3)层0.30元•人]2人66个月}、路灯费338.80元、燃料费164元、消防水费40元、消防电费52.80元、维修费63.50元。以上共计6569.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登记信息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住房公约、承诺书、代收代缴费用收据、发电及保养记录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小区来人来客登记簿、巡视记录、照片、津价(2009)32号文件、发票、公示、律师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建港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刘建港、李利系夫妻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刘建港、李利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建港、李利应依约向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查,被告刘建港、李利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所欠物业服务费4510.77元、电梯费1399.20元,原告圆通物业公司只主张了4510.44元、1359.6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4510.44元、电梯费13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路灯费338.80元、燃料费164元、消防水费40元、消防电费52.80元、维修费63.5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收费发票、代收代缴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港、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路灯费、燃料费、消防水费、消防电费、维修费共计6529.14元。如果被告刘建港、李利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港、李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