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商贩。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因流动摊位摆放问题与邻近摊主陈某发生争执,孙某持菜刀当街追砍陈某,致其头部、背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陈某头部创伤累计瘢痕达9.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心生悔意,当即携带作案工具菜刀1把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7.26元,其中医疗费1905.26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的父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元,陈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1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病历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摆摊与邻摊发生纠纷,故意持刀伤害对方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及时主动携带作案工具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父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持刀当街追砍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体现,考虑其系初犯,判处拘役刑足以起到惩戒作用,对其适用拘役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