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景英与赵银龙、李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英,赵银龙,李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景英,女,1940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银龙,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玲玉,女,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景英与被告赵银龙、被告李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英、被告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银龙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上述原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银龙未答辩。被告李玲玉辩称,一、原告李景英所诉赵银龙借其现金50000元之事,答辩人即不知情也未参与;该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分文。二、经与赵银龙沟通与核对,原告李景英所诉的50000元借款之事真实的情况为:李景英委托赵银龙进行投资理财。三、赵银龙以前与答辩人虽存在夫妻关系,但是该夫妻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了。四、从近期贵院受理并处理的与赵银龙相关的借贷案件可以看出,原告均是委托赵银龙进行投资理财,由于投资不利,才依法纠纷的,本案只是其中一件。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案件的纠纷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本案件中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分文,不能够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赵银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借到李景英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上述借款赵银龙至今未还。另查明,赵银龙与李玲玉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银龙出具的2014年7月22日的借据,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李景英向赵银龙出借款项,赵银龙未能偿还借款,其应向李景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又因该借款发生于赵银龙与李玲玉婚姻存续期间,故李玲玉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景英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玲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赵银龙、被告李玲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