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忠,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该市市长。上诉人陈文忠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为受理后六十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申请,其对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起诉,应于复议期满后十五日内提出,但其于2014年11月4日才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起诉不应受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明知是司法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认定为无申请行政复议权。无权利即无损害,行政复议机关对这种复议申请予以处理或不予处理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本案中,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执字第01645号公告中载明:“……本院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陈文忠及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腾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109号福源花园2栋506房的房屋并交由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原告对其房屋系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应当知道的,同时,原告就其房屋征收补偿一事,曾提起过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按常情常理,其对涉案房屋系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是司法行为不应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坚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应认定为无申请复议权,本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文忠的起诉。陈文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其作出的《法律释明函》不可诉,也未告知诉权,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系延续行为,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其递交申请书是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了告知书,因此上诉人于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未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是司法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作《法律释明函》的观点,认定拆除房屋系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是开福区政府所设临时机构“黄兴北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征收工作新河分指挥部”,开福区政府是责任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12月2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拒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二审查明:陈文忠于2013年12月25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沙市人民政府于当月30日作出了长政法释[2014]22号《法律释明函》告知当事人,其申请复议的事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之后,陈文忠再次递交申请,长沙市人民政府又作出了长府复告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仍以同样的理由对其予以了告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收到陈文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了长政法释[2014]22号《法律释明函》,在陈文忠再次递交申请后,长沙市人民政府又作出了长府复告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法律释明函》、《行政复议告知书》明确告知陈文忠,其申请复议的事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实际上长沙市人民政府已经对陈文忠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处理。故陈文忠要求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的告知方式不规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应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本案系程序审查,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向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