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贵福、杨明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贵福,杨明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现住址辽中县。被告金贵福,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中县。被告杨明时,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贵福、杨明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贵福、杨明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金贵福经被告杨明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月利率9‰,借期至2013年11月20日止。逾期后,因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8月27日撤回起诉。现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贵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明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金贵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贵福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明时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贵福,保证人为被告杨明时,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8.82‰,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金贵福使用。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8月27日撤回起诉。现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贵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明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金贵福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2045号民事裁定书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贵福、杨明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贵福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明时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故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贵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间利息,按月利率8.82‰计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息。上述期间利息,均以本金20,000元计算);二、被告杨明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金贵福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