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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瑞刚与杨帝厚、杨久康、胡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刚,杨帝厚,杨久康,胡安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刚,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帝厚,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振云,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帝厚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久康,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增福,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胡安强,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孝州,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瑞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瑞刚、被上诉人杨帝厚及委托代理人赵公仁、黄振云,被上诉人杨久康及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原审第三人胡安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孝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4日,周瑞刚因建私人住宅房屋,与杨久康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杨久康组织施工建造。2014年6月28日,杨帝厚在粉刷该房屋外墙体过程中,安全架突然脱落,导致杨帝厚摔落受伤。周瑞刚、杨久康随即将杨帝厚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左膝关节脱位;3、左内外骨折伴关节脱位;4、左足舟距关节脱位;5、左足跟粉碎性骨折;6、左足第5骨远端骨折;7、左足骨粉碎性骨折;8、左足距骨撕脱骨折;9、左足舟骨撕脱骨折;10、左足外侧骨骨折;1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6天,期间杨帝厚支付医疗费48000元;杨久康支付医疗费62771元(其中周瑞刚垫付3000元),并支付500元生活费、500元护理费。2015年2月8日杨帝厚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466元。2015年2月16日杨帝厚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155.27元。2015年3月23日,杨帝厚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8日杨帝���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杨久康申请,该院依法追加胡安强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另,杨帝厚住所地为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14组,该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该村已于2015年3月被撤销,成立高井社区,杨帝厚生活来源主要靠在城镇打工。杨帝厚有两个子女,儿子杨晓隆,2003年3月8日出生;女儿杨子萱,2012年11月15日出生;杨帝厚母亲张正英,1937年7月24日出生。张正英生育五个子女。原审认为,周瑞刚因建私人住宅房屋,与杨久康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杨久康组织施工建造,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杨帝厚及胡安强在建房工程中做内、外粉工作,由杨久康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杨帝厚和杨久康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杨久康为雇主,杨帝厚为雇员,杨��厚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按一般建筑施工安全规范,杨久康作为雇主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前就安全注意事项应向杨帝厚作出详细的说明,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现场监督。本案中,由于杨久康放松安全生产管理,致使杨帝厚在粉刷外墙过程中发生事故,具有过错;杨帝厚作为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空中作业容易发生事故,应尽到安全注意及谨慎义务,防止发生伤人事故,但由于杨帝厚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且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绳,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杨久康无相应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发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周瑞刚就杨帝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久康提出其将建房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胡安强,杨帝厚是胡安强请的工人,故胡安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久康无证据证明胡安强与杨帝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杨帝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当地标准,以合理数额为限。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周瑞刚、杨久康提出,杨帝厚户籍属农村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经查,杨帝厚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近年来,杨帝厚主要靠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来源和消费水平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杨帝厚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杨帝厚要求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帝厚母亲张正英年岁已高,应视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源的人,需要杨帝厚的赡养。但张正英生育有五个子女,故张正英的抚养费应为五分之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帝厚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由杨久康承担杨帝厚损失总额50%的责任,周瑞刚承担20%责任;杨帝厚承担30%的责任,胡安强不承担责任。杨帝厚主张交通费1628元,其中包车费用1280元无票据,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地址,交通费总额应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杨帝厚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且事故的发生并非杨帝厚故意造成,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帝厚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杨帝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393.21元;2、误工费:267天(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48853元÷365天)=35724.6元;3、护理费:253天(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100元/天=25300元;4、伤残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50%(伤残指数)=243660元;5、交通费1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杨晓隆:17546元/年×(18-12)年÷2×50%(伤残指数)=26319元;女儿杨子萱:17546元/年×(18-2)÷2×50%(伤残指数)=70184元;张正英:17546元/年×5年×1/5×50%(伤残指数)=877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天×30元/天=7590元;8、鉴定费:900元;9、住宿费: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89403.81元。按照各方责任划分,周瑞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7880.8元,减去杨帝厚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周瑞刚应承担114880.8元;杨久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4701.9元,减去杨帝厚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生活费60771元,杨久康应承担233930.9元。原审判决:一、由周瑞刚赔偿杨帝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880.8元;由杨久康赔偿杨帝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930.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杨帝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瑞刚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杨久康,并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杨久康自行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帝厚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杨久康而并非上诉人,故杨帝厚的各项损失应由杨久康承担;2、上诉人修建房屋系农村住房,杨帝厚在粉刷作业中受伤,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粉刷必须发包给有资质的主体,故原审以杨久康无相应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发包,认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询问杨久康是否有资质,其陈述自己有相关资质,故上诉人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3、原审判决���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帝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帝厚要求周瑞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帝厚答辩称:1、上诉人周瑞刚与杨久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建造的私人住宅属于建筑法调整范畴,上诉人明知杨久康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杨久康个人组织施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杨帝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杨帝厚与被上诉人杨久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久康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仍承揽涉案工程,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由于杨久康疏于安全生产和施工管理,欠缺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被上诉人杨帝厚在粉刷外墙中受伤,故杨久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过重,有失公平;4、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久康答辩称:1、被上诉人杨帝厚是在外粉作业中受伤,外粉工程由胡安强承包,故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不认识杨帝厚,其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周瑞刚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三条第六项明确上诉人督导施工安全,杨帝厚受伤时上诉人并未在工地现场,未尽到安全督导义务,故上诉人对杨帝厚的各项损失应付相应责任。虽然施工合同又约定安全事故由杨久康负责,��该约定与前面内容矛盾,由于该合同系周瑞刚书写,按照不利于书写方解释原则,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3、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告知工人要系好安全绳、绑好安全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但杨帝厚作业中没有系安全绳,也没有绑好安全架,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于杨帝厚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没有钱交纳上诉费,上诉未成。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胡安强答辩称,2014年5月,因被上诉人杨久康承包的工地需要工人,胡安强就叫杨帝厚一同前去,杨帝厚又叫王海波一起去,三人共同受雇于杨久康。此后直至事故发生当日期间的工资由杨久康发放。其中仅有一次由胡安强代领,但向杨久康出具了借支凭证,且胡安强领取的该笔款项中含有自己的劳动报酬。���安强与杨帝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胡安强也不具有雇主和包工头的身份,仅是介绍杨帝厚到涉案工地打工,故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对于杨帝厚的相关损失,应依法由其他法律主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工程共修建六层。上述事实有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杨帝厚户口本复印件、汉滨区新城办事处证明、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焦点为:一、周瑞刚是否应对杨帝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帝厚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周瑞刚将其农村自建六层房屋工程交由杨久康承建并签订施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久康在施工中将粉刷工作交由杨帝厚施工,杨久康与杨帝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瑞刚主张其与杨久康签订的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杨久康负责。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涉案房屋工程共修建六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故应适用建筑法要求相应建筑行业资质的规定。本案中杨久康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周瑞刚签订���施工合同无效。周瑞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久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周瑞刚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应由杨久康对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帝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杨久康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久康辩称其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胡安强,是胡安强雇请了杨帝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帝厚明知自己从事的是粉刷作业,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案杨帝厚的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所在村组也被撤销,并成立高井社区。杨帝厚近年来靠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瑞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周瑞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