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高勋银与王志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会,高勋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勋银。上诉人王志会因与被上诉人高勋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杨会民、王志会拖欠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杨会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主张被告王志会拖欠工资791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证,书证载明“2015.2月16-杨会民欠工人工资一高勋银8940元赵起良11710元佟得良1340元焦国华4818元高勋银7916元张志东14844元一王志会欠工人公(应为工)资-2015.2月16号。”被告王志会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书证抬头部分即“2015.2月16-杨会民欠工人工资”为杨会民书写;中间部分为工人书写;末尾部分即“王志会欠工人公(应为工)资-2015.2月16号”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王志会主张工资应由杨会民发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王志会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志会拖欠工资8940元,被告王志会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为8940元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中明确载明杨会民和被告王志会欠工人工资,故杨会民和被告王志会均有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会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杨会民与被告王志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志会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勋银工资款人民币89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会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志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在工资欠条上签字,但上诉人是杨会民的代班长,与杨会民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与事实不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高勋银答辩称,王志会说其是带班的我方不同意,因为我们的工资等都是王志会发放的,杨会民没有给我们发过钱。2014年年底给我们发了3000元,是上面的包工头给王志会,王志会给我们的,我们不认识杨会民,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初高勋银等到王志会处工作,工作到2014年10月底,王志会一直拖欠工资未发,2015年2月16日,王志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拖欠高勋银等人工资,王志会对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只是对其中部分人员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一审对其自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王志会主张其为案外人杨会民的带班长,与杨会民系代理关系,因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高勋银等人不予认可,故王志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