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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灰色一汽欧廊牌小轿车沿本市南开区卫津路聂公桥附近时,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带花坛相撞,造成其自身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王××送医救治。经依法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依法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已对其损坏的交通设施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受理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损坏交通设施结案通知单、结算票据,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基本信息,王××驾驶证及驾驶员基本信息,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王××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之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