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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清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王清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产业基地4幢5层501-1。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3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清军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清军于2014年3月15日与振农科技公司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引种种植振农科技公司销售的竹柳种苗,振农科技公司收取王清军相应的购苗款。双方约定,引种第一年竹柳苗由振农科技公司包销,后振农科技公司仅支付部分购苗款,尚欠250680元购苗款未付。王清军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振农科技公司支付王清军拖欠的竹柳苗款等。一审法院向振农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振农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王清军与振农科技公司签订《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振农科技公司的注册地是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产业基地4幢5层501-1,其实际经营地及注册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清军与振农科技公司签订的《竹柳购种育苗合同》载明甲方即振农科技公司的住址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栋金源利德大厦6层,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振农科技公司住所地虽发生变更,但振农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存在其他约定,故本案仍由签订合同时振农科技公司住所地管辖,即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振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清军对于振农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本案中,王清军与振农科技公司签订的《竹柳购种育苗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竹柳购种育苗合同》载明甲方即原审被告振农科技公司的住址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栋金源利德大厦6层,现振农科技公司住所地虽发生变更,但振农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存在其他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由签订合同时振农科技公司住所地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振农科技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