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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薛秋云与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秋云,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830号申请执行人薛秋云。被执行人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俞霞,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薛秋云与被执行人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泰济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因该款暂不具备提取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本院已依法冻结,现暂不符合提取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本案符合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