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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彭红军与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12号原告彭红军。被告黄凤。被告冯明山。原告彭红军与被告黄凤、冯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冯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1月20日之前,黄凤以经营饲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彭红军的母亲谭湘萍借款20000元。之后,彭红军根据其母亲的授意向黄凤催收借款,黄凤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余下借款10000元由谭湘萍转给彭红军。经彭红军催讨,黄凤于2012年1月20日给彭红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彭红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息按年息1.2分计算”。借条出具后,黄凤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黄凤、冯明山于199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红军的母亲谭湘萍将对被告黄凤的债权10000元转让给原告彭红军,并由被告黄凤向原告彭红军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黄凤尚欠原告彭红军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二、双方虽在借条当中约定“息按年息1.2分计算”,但原告彭红军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利息实际上是每万元每年利息为1200元,且借条载明的年息1.2分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结合原告彭红军陈述,综合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对原告彭红军要求被告黄凤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止实际付款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黄凤在与被告冯明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彭红军借款,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饲料生意资金周转,故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凤、冯明山共同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凤、冯明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红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黄凤、冯明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刘雄伟人民陪审员  朱辉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