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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国发与胡德峰、李自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峰,胡国发,李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峰。诉讼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发。诉讼代理人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李自英。上诉人胡德峰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发及原审被告李自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德峰的诉讼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胡国发的诉讼代理人罗开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0日下午,因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先锋村中心渠施工修桥,需要将胡国发屋后的一颗树锯掉,施工人员征得胡国发的妻子鲁润娥同意后将树锯倒,这时胡德峰骑电动车回家从此经过,问了一下情况,居住在隔壁的李自英从家里出来将树枝往自家背,胡国发的妻子鲁润娥见状出屋将树枝拉着,二人相互撕扯起来,站在一边的胡德峰上去将鲁润娥打了几下,这时胡国发从屋里出来,李自英上去拉扯胡国发,将胡国发拉倒在地,胡德锋上去对倒在地上的胡国发打了三拳头,李自英朝胡国发肩膀打了几下,施工人员见状上去将他们拉开,当去扶胡国发时发现他站不起来,口中直流白沫,后来被“120”救护车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右基底节区出血,××,头部软组织损伤。事发当天胡国发家人已报警,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公安分局朱湖派出所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胡国发所提供的医院检验材料分析后认为:伤者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属实,××理性出血,但纠纷、××的发作有诱发作用;鉴定意见:胡国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因此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后胡国发又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胡国发的伤残程度为2级;2、胡国发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每月1000元,暂给二年或据实赔付;4、建议采用残疾辅助用具。2015年10月9日胡国发委托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肩关节矫形器价格为920元/具,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4000元/具;轮椅车的价格务980元/台,助行器的价格为450元/台;2、肩关节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每2年需更换1次;3、轮椅车及助行器的使用年限均为5年;4、具体期限依据后期康复治疗需要而定。胡国发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休养,已用去医疗费35234.78元,其中胡德峰方垫付200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和劳动能力及心理健康。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胡德峰和李自英的共同过错侵害了胡国发的生命健康权,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胡德峰、李自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胡德峰、李自英提出胡国发有××,鉴定部门也认为“纠纷、××的发作有诱发作用”,且胡国发对此事件的发生以及处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依法确定胡国发承担次要责任,胡德峰、李自英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7。关于胡国发的损害数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本院对胡国发提交的证据七的采信,确定为35234.78元;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24000元(1000元/月×12月/年×2年);鉴定费3800元(300元+2000元+15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14168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即“大部分护理依赖”、年龄61岁、人均寿命、伤残程度2级,本院酌情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5年之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标准按其他服务业计算,数额为143645元(28729元/年×5年);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数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5517.9元(10849元/年×19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期限按5年计算(5年之后仍需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数额为13730元[(920元/次+4000元/次)×2.5次+(980元/次+450元/次)×1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0170.68元。故胡德峰、李自英应当赔偿胡国发各项损失338119.48元【(470170.68元-30000元)×70%+30000元】,扣除胡德峰方已付的20000元,胡德峰、李自英还应赔偿胡国发损失318119.48元,其余损失由胡国发自行承担。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德峰、李自英赔偿胡国发损失318119.48元;二、驳回胡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胡德峰、李自英负担。胡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925元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国发已经年满61岁,依法不存在误工费。且结合其生活、居住在朱湖农场,该地区的各项退休政策均比较到位,每月有一定的退休金及其他补贴,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2、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的主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胡国发没有提供任何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请求。3、本案就被上诉人胡国发受伤结果而言,无法判断是否双方责任。在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朱湖派出所委托的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国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国发自身也有××,对于受伤结果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胡国发受伤结果中的作用,人民法院也无法予以认定相关责任。胡国发答辩称,被上诉人因受伤导致的误工实际损失事实清楚,我方只需证实我方从事养鱼即可,无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我方当事人受伤后到任何地方都必须包车出行,原审据实考虑并无不当。对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伤残情况已做了鉴定,据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于护理期限和残疾辅助器具计算期限应按20年计算。李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胡德峰、胡国发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故本案应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胡国发伤残鉴定意见确定胡国发的误工费1292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胡德峰上诉提出胡国发已经年满61岁,依法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考虑胡国发受伤致残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胡德峰上诉称不应计算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