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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志鲁,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洪海,男,汉族。被告李福维,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洪顺,男,汉族。被告李洪福,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勇、付志鲁及被告李福维、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海、李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5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洪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洪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被告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40000元变更为39363.61元。被告李洪海未答辩。被告李福维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联保借款,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签字、按手印。刚开始的借款李洪海都偿还了,后来的借款不清楚。被告李洪顺未答辩。被告李洪福辩称:四个被告确实曾在原告处联保借款,借款合同上也是本人签字、按手印。开始的借款都偿还了,后来的借款本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高唐农信社)于2014年5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高唐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全部由高唐农商行承担。2012年3月31日,高唐农信社韩寨分社与被告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签订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010-1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李洪顺授信额度为20000元,李洪海授信额度为40000,李福维授信额度为40000元,李洪福授信额度为4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或借款人授权实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为止。2012年4月1日,被告李洪海在韩寨分社借款40000,月利率12.02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洪海指定的其在高唐农信社的账户62×××28,李洪海向韩寨分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洪海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36.39元,共计偿还本金636.39元,剩余本金39363.61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唐农信社与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高唐农信社依约向被告李洪海发放了借款,李洪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唐农商行系由高唐农信社改制而来,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洪海返还借款本金39363.6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应在四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0000元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洪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363.6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度以被告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0000元为限。三、被告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李洪海、李福维、李洪顺、李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连坤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