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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员小平、于超等与王玉林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员小平,于超,王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7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员小平,农民。申请执行人:于超,农民。被执行人:王玉林,农民。本院在执行于超与王玉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员小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员小平称,于超与王玉林退股合同纠纷一案经迁西法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迁西法院依据(2015)唐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员小平名下的迁西县津源居31号楼2门301室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查封错误,其理由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玉林在2003年10月28日经迁西法院调解离婚,迁西县津源居31号楼2门301室房屋系异议人员小平所有。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超与被执行人王玉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玉林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林之妻员小平名下的迁西县津源居31号楼2门301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变更、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经查,申请执行人于超与被执行人王玉林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查明,异议人员小平与被执行人王玉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与8日经本院调解准予离婚。2011年10月14日异议人员小平与被执行人王玉林在迁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23日异议人员小平与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购买迁西县津源居31号楼2门301室房屋,且在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所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玉林应当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王玉林与申请执行人于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发生在与异议人员小平婚姻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员小平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作出的查封异议人员小平名下的迁西县津源居31号楼2门301室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员小平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员小平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齐桂亮审 判 员  曾少华助理审判员  孙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