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洪东建与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建,束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084号原告洪东建。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琳。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洪东建与被告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建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束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束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束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束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东建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