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洪忠诉栾纪兵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忠,栾纪兵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74号原告:孙洪忠,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纪兵,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洪忠诉被告栾纪兵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波、被告栾纪兵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忠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船上工作,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船上的小吊将右手绞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右手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949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纪兵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当事人并非奕吉兵,而是栾纪兵。栾纪兵也并非原告所诉船的船主,也是打工的。原告是在船上做饭的,并非是专业开小吊的。原告在船上只工作一天,没有约定工资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10月9日,共14天,诊断为右手中指远端外伤性缺损,右手环指元节指骨骨折。证据二、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三、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2016)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外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休治时间为3个月。证据四、XXX、李长国、马有、刘有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同在被告船上工作及原告受伤和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休治时间有异议,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不需要休治三个月。对证人的证言认为不能采信,因为马有对原告具体上船时间都记不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人证言中,其中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原告孙洪忠(人称“老四”)受栾纪兵雇佣在其船上工作,月工资为11000元。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诉状中被告名称“奕吉兵”,原告称系笔误应为“栾纪兵”,庭审中被告栾纪兵也确认原告孙洪忠在其经营的船上工作。2015年9月24日原告孙洪忠受雇于被告栾纪兵,并在其所属渔船上工作。2015年9月25日在作业时原告右手被船上机械绞伤,造成原告右手中指远节外伤性缺损。荣成第三人民医院病案号为20151965的住院病历记载,孙洪忠,男,出生日期1957年8月23日,住吉林省舒兰市铁东街铁宁委2组,身份号220283195708230115。入院时间2015年9月25日,入院科别骨科,出院时间2015年10月8日,实际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外伤性缺损。2015年11月11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洪忠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属实,右手中指远节外伤性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4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洪忠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治时间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船上工作,但称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约定。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孙洪忠(人称“老四”)受栾纪兵雇佣在其船上工作,月工资为11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58444元,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按10%给付,即29222元×20年×10%=58444元。二、误工费33000元,依据原告月工资为11000元,司法鉴定原告需休治三个月,即11000元×3个月=33000元。三、护理费3000元,司法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人员日工资按100元计算,100元×30天=3000元。四、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五、交通费100元,没有票据,根据原告出入院的实际合理支出。以上共计949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认为应当以工伤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主张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孙洪忠系被告栾吉兵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栾吉兵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孙洪忠右手中指远节外伤性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标准,该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孙洪忠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休治期间的3个月,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为11000元,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30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1个月3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0元/日,符合当地实际,本院照准,据此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合计42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该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吉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4864元。二、驳回原告孙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孙洪忠负担2元,由被告栾吉兵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