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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蔡某乙与蔡某甲、蔡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马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原审第三人马某。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原审第三人马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某戊出生于××××年××月××日,余某甲出生于××××年××月××日,二人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蔡某甲,××××年××月××日生蔡某乙,蔡某丙系余某甲之弟余炳新之子,从出生40天起由余某甲抚养至17岁。本案所讼争的××巷××号房产系由余某甲的母亲所有的位于×××巷印刷厂前的房屋于1959年拆迁而来,××××年许余某甲30岁时与蔡某戊分居,××巷××号的房屋由余某甲所建。1999年5月25日,余某甲与蔡某乙订立赠与书一份,将××巷××号的房产赠与蔡某乙。如皋市如城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行为进行了见证。1999年6月14日,蔡某乙与如皋市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蔡某乙基于××巷××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购得××城××苑××××幢×××室的房屋。蔡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城街道××街××号的房产。1998年7月22日,余某甲在如皋市如城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位于在如城××巷××号平房三间共48.37㎡,加一橱,在我百年之后全由二女儿蔡某乙继承,另外在××街××号瓦房两间,属于我的部分由蔡某乙继承,我的一台飞人牌缝纫机在我百年之后归大女儿蔡某甲继承”。2012年7月10日,蔡某乙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街××号面积为23.21平方米的房屋两间进行重新修建,修缮费用由蔡某乙承担。因与蔡某甲、蔡某丙就××街××号的房屋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蔡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其依法继承坐落于如皋市××街道××街××号(原××号)面积为23.21平方米的房产,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按份额承担房屋修缮费用32285元,诉讼费用由蔡某甲、蔡某丙负担。审理中,根据蔡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价格金额为145000元。诉讼中,蔡某甲的儿子马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由其继承案涉××街××号房屋,原审依法通知马某参加诉讼,马某主张其外公蔡某戊去世前夕,当着马某、蔡某乙、蔡某甲、余某甲、蔡某丙等人的面,指定如皋市如城街道××街××号房产由马某继承,故案涉××街××号房屋应由马某继承,请求判令该房屋的产权归马某所有,并提供祝某甲、祝某乙的证人证言。原审认为,马某所举证人证言无涉及马某的任何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蔡某丙作为蔡某戊、余某甲的养子,与蔡某乙、蔡某甲共同享有法定继承权。本案讼争原如城镇××街××号房屋现如城街道××街××号房屋原系蔡某戊、余某甲的共同财产,余某甲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对该份额余某甲享有处分权,对另一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余某甲及蔡某丙对应继承份额享有处分权。蔡某乙对案涉房屋的修缮虽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但该修缮行为是为了所有继承人的利益而为,故该修缮费用应由继承人按份承担。蔡某乙对修缮费用已经初步举证,蔡某甲、蔡某丙未能举证证明该修缮费用及所用材料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对蔡某乙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蔡某乙应得继承金额为120832元,蔡某甲应得份额为24168元,蔡某甲应分摊修缮费用5381元。蔡某乙继承该房屋应给付蔡某甲18787元。对××巷××号房屋的拆迁权益蔡某甲不再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第三人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享有本案权利,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蔡某乙依法继承坐落于如皋市××街道××街××号(原如城镇××街××号)面积为23.21平方米的房产。二、蔡某甲继承上述房产应得份额折合人民币为24168元。三、蔡某甲分摊上述房产的修缮费用5381元。上述第二、三两项相抵后,蔡某乙应给付蔡某甲18787元,由蔡某乙于实际取得该房产后立即给付蔡某甲。四、驳回第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蔡某乙负担2785元,蔡某甲负担415元(蔡某乙已预交3200元,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蔡某乙415元)。宣判后,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丙不是蔡某戊和余某甲的养子,蔡某丙是余某甲的侄子,称呼蔡某戊为姑父,余某甲有对蔡某丙进行抚养的行为,没有对其收养的意思表示,抚养和收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蔡某戊从未承认蔡某丙为其养子。××巷××号房屋也应为蔡某甲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街××号房屋为蔡某甲和父亲唯一住所,之前父亲一直居住于此,原审将××街××号房屋判归蔡某乙所有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蔡某乙、蔡某丙承担。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称,案涉××街××号房屋底册登记为余某甲,该房屋倒塌后,由蔡某乙出资修好,原审认定该房屋系余某甲与蔡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从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蔡某丙系余某甲的儿子,而余某甲收养蔡某丙时并未和蔡某戊离婚,该收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应认定为事实上的收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某丙答辩称,其出生40天就进了蔡家的门,户籍证明上其就是蔡某戊和余某甲的儿子,其从小到大都是叫蔡某戊父亲,叫余某甲母亲。案涉××街××号房屋其也有份,其份额给蔡某乙。原审第三人马某未予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蔡某甲提供原审法院1992城民字第147号案卷谈话笔录,以证明蔡某丙不是余某甲和蔡某戊的养子。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质证称,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谈话笔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蔡某乙提供登记日期为1964年7月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蔡某丙为余某甲儿子)及一份公安机关户口登记表(载明蔡某丙为蔡某戊儿子),以证明蔡某丙系蔡某戊与余某甲儿子。被上诉人蔡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蔡某甲质证称,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二者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户籍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蔡某戊于××××年左右去世,余某甲于××××年左右去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蔡某丙从出生40天起即由余某甲抚养直至17岁,且其自述从小称呼蔡某戊父亲,原审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不同时期的户口登记资料中均有将蔡某丙登记为余某甲及蔡某戊儿子的记载,故可以认定蔡某丙与蔡某戊、余某甲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蔡某丙有权与蔡某甲、蔡某乙一起作为蔡某戊、余某甲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案涉××街××号房屋系蔡某戊、余某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余某甲遗嘱中将该房屋中其个人部分指定由蔡某乙继承,蔡某戊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继承。据此,蔡某乙应得六分之四份额,蔡某丙、蔡某甲各得六分之一份额。因蔡某丙原审中表示其不向蔡某乙主张权利,二审中亦表示其份额给蔡某乙,属于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蔡某乙得案涉原××街××号房屋的六分之五份额,蔡某甲得六分之一份额。考虑到蔡某乙得大部分份额,且2012年该房屋的修缮费用亦由蔡某乙承担,故原审将案涉原××街××号房屋判归蔡某乙继承,由蔡某甲分得相应继承金额并分摊修缮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巷××号房屋的拆迁权益原审未予涉及,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蔡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