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334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婷婷、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恋爱,于2006年5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女孩邓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适当给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文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5年3月相识恋爱,于2006年5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女孩邓某甲,现随被告文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自2015年12月开始,双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另原告邓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